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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某房地產集團對其開發(fā)的某房地產項目第三、四標段進行招標,某建設集團最終中標這兩個標段。2016年11月1日,房地產集團為甲方(發(fā)包人)與建設集團為乙方(承包人)分別簽訂三標段、四標段《施工合同》,并在項目所在地的市建設委員會進行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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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某房地產集團對其開發(fā)的某房地產項目第三、四標段進行招標,某建設集團最終中標這兩個標段。2016年11月1日,房地產集團為甲方(發(fā)包人)與建設集團為乙方(承包人)分別簽訂三標段、四標段《施工合同》,并在項目所在地的市建設委員會進行了備案。
2017年11月26日,雙方就三、四標段工程又簽訂了一份《施工協(xié)議》,約定竣工日期為2017年11月15日,約定的結算方式、付款方式均與2016年11月1日《施工合同》不同,該合同未辦理備案登記。
2018年11月30日,案涉全部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顯示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開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后雙方因工程結算產生爭議,建設集團起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集團給付拖欠工程款、賠償窩工等經濟損失并支付相應利息。
二、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2017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是否有效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spa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jù)?!?/p>
以上規(guī)定中所稱的“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與備案合同不一致,因為這三個方面涉及招標人和中標人的基本權利義務。
本案中,備案的三標段、四標段《施工合同》簽訂于2016年11月1日,其中約定三標段工程竣工時間為2017年11月15日;工程價款為暫定價14887萬元,采用可調價格方式確定合同價款,執(zhí)行當?shù)?a target="_blank" >定額,付款方式為房地產集團在開工前5日內支付合同價款25%的工程預付款3765萬元,按形象進度撥付進度款,竣工結算完成后15天內支付完質量保證金以外的所有款項。
四標段工程竣工時間為2017年9月15日,工程價款為176萬元,付款方式與三標段一致。訴爭2017年11月26日簽訂的《施工協(xié)議》系針對案涉同一工程項目另行簽訂的協(xié)議,沒有經過備案,該協(xié)議約定的竣工時間早于協(xié)議簽訂時間,并不真實,且付款方式改為“主體結構十五層以下暫不付款”,亦即主體結構十五層以下由承包人墊資施工,改變了備案合同關于發(fā)包人支付預付款和進度款的約定,明顯加重了承包人的義務,對建設集團的利益影響較大。
因此,該《施工協(xié)議》屬于與備案合同實質性內容矛盾的“黑合同”,違反《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應認定為無效?;谏鲜鲈?,法院最終以已備案的《施工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jù)做出了判決。
三、法律分析
對《招標投標法》中的“合同實質性內容”如何理解,決定著類似本案的一些案件的最終處理。
如前文所述,《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了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xié)議。什么是“合同實質性內容”?目前就其范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本案中,法院認為“合同實質性內容”是指影響或決定當事人基本權利義務的條款,但這僅僅做出了原則性的解釋。筆者同意法院的這一基本觀點,但認為其過于原則,尚有進一步探討的余地。
對于工程施工招標項目而言,并非招標投標合同的所有條款都是“合同實質性內容”,如當事人無特別規(guī)定,那么一般只有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這三項內容自然牽涉招標人和中標人的基本權利義務,當屬“合同實質性內容”無疑。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相關司法觀點和認識漸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要準確區(qū)分“實質性內容不一致”與“依法進行的正常合同變更”的界限,只有內容的變更足以影響當事人的基本合同權利義務,才可認定為構成“實質性內容不一致”。
如在建筑工程合同中,事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核心條款是工程結算,主要涉及三個方面:工程質量、工程期限和工程價款。如果合同在建設工期、施工質量、計價付款等方面發(fā)生變化,屬于實質性內容的變化。
當事人經協(xié)商在上述三個方面以外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變更的行為,都不會涉及利益的重大調整,不會對合同的性質產生影響,不屬于實質性內容的變化?!度珖ㄔ旱诎舜蚊裆淌聦徟凶剷o要(民事部分)》第31條也明確規(guī)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改變工期、工程價款、工程項目性質等影響中標結果實質性內容的協(xié)議,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實質性內容享有的權利義務發(fā)生較大變化的,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由此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主張“合同實質性內容”的范圍不宜過于寬泛。
有觀點引用《合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的規(guī)定,認為這些都是不得變更的合同實質性內容。
筆者認為,法律規(guī)定招標投標合同不得進行背離實質性內容的變更,主要目的是防止合同雙方通過變更合同的方式改變中標結果,保證招投標結果能夠落到實處,防止招標人或中標人迫使對方在合同價格等實質性條款上做出讓步,或者招標人與中標人串通影響公平競爭,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價款、質量和履行期限是影響雙方當事人權益的關鍵因素,對這些內容進行變更會直接損害招標投標制度的公開、公平、公正,認定為實質性內容符合立法原意。
進一步來講,“合同實質性內容”應主要以是否影響合同雙方的實質性權利義務為標準來判斷。招標投標是一種競爭性締約方式,通過競爭在質量、期限(交貨期)和價款三項內容上獲得最優(yōu)的條款,是招標人的主要目的,這三項內容應當屬于不得變更的合同實質性內容(有設計變更、國家政策調整等合理理由的除外)。
但對于其他合同條款,例如爭議解決方式,屬于當事人針對雙方的利益安排及可能產生的利益矛盾而預先設置的規(guī)則,一般較少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基本利益,故可不作為“合同實質性內容”。
當然,招標投標本身屬于一種締約的民事法律行為,允許當事人對其活動規(guī)則自主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背公序良俗即可。
因此,為了防范爭議,招標人可依據(j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和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內容一致的規(guī)定,在招標文件中對“合同實質性內容”事前做出具體詳細的約定,防范后續(xù)的爭議發(fā)生。
四、經驗啟示
招標人可依據(jù)招標項目實際和采購需求,在招標文件中對“合同實質性內容”事前做出擴大性的約定。實踐操作中,可以借鑒中國招標投標協(xié)會制訂的行業(yè)推薦性標準《招標采購代理規(guī)范(2016年版)》第2.13.2項,該規(guī)定將“合同實質性內容”定義為“合同標的、數(shù)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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